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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西一男子杀害同屯乡亲一刀毙命,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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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时间:2017-12-06
 

一男子患有精神疾病,产生幻觉后杀害他人,其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受害者家属将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告上法庭,双方对簿公堂。

基本案情

2017年1259时许,被告李某产生幻觉,听到有同屯的人扬言要杀害自己,遂从家中骑两轮摩托车到村头的公路边停留。当日10时许,同屯的廖某骑摩托车经过该处时,李某上前将廖某拦停后直接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往廖某的脖子砍了一刀致其倒地身亡。经靖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廖某系被锐器切割左颈部致使左颈部总动脉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系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李某当即被附近群众控制并报警,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7828日,靖西市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李某予以强制医疗,李某后被送往靖西市精神病院接受强制医疗。李某育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李某的妻子已失踪多年,至今下落不明。近日,廖某的近亲属将李某及其三个子女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4,428元。

      

【法院审理】

靖西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持刀伤害原告近亲属廖某致其死亡,对造成廖某死亡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人李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对原告近亲属廖某实施伤害时,受精神障碍影响,丧失辨认能力及行为自控能力,案发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三个子女作为被告李某的监护人,应与李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及其三个子女共同赔偿受害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4,42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本案中,李某患有精神疾病,作案时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李某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其无须承担刑事责任,且已由人民法院裁定强制医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李某患有精神疾病,在民法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虽然不负刑事责任,但在民事责任方面,其监护人应对李某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本案中,李某的妻子已失踪多年,至今下落不明,无法承担监护责任。李某的父母已死亡,三个子女依法应成为李某的法定监护人,故李某的三个子女应对李某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李某作案时虽无刑事责任能力,但其所患疾病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考虑到该疾病有可能在将来得到治愈,故李某应与其子女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举报 留言 楼主   发表于: 2019-12-31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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