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之间经友好协商,其中一人出资1000万元让另一人做股票投资。两人出于信任,将1000万元资金用银行转账,并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保证资金的安全。后双方出现嫌隙,协商不成而起诉至法院。
值得一提的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从约定到履行既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具备生效的条件。后经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更是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
01
“房地产买卖合同”引争议
2011年3月15日,上海阿拉丁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阿拉丁公司)和上海捷利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利公司,系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
协议内容显示,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上海市新闸路1136弄1号石油天然气大厦房地产买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房产系石油天然气大厦四楼部分(以下简称该房屋),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约700平方米,乙方于2011年3月20日前支付首期购房款1000万元。该房屋所在大楼大产权证办出后,双方协商确定该房屋的具体转让总价及签署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如自乙方首期房款支付之日起的1年内,该房屋的产权证未能办出,或双方就具体转让条件协商未成、或因其他甲方原因导致该房屋转让未能继续进行的,双方均可终止本协议,甲方除应至迟于首付款支付之日起的2年内偿还房款本金外,还需按年息20%的标准支付资金实际占用期间的滞纳金。
该协议签订后,捷利公司于3月15日和18日向阿拉丁公司分别支付了300万元和700万元,阿拉丁公司向捷利公司出具的相应收据注明收款事由系“购房款”。
(图为静安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 受访者供图)
据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内容显示,在案件审理中,双方均表示此时上述房屋尚未办理大产权证,之后上述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亦非阿拉丁公司。此后,双方未按约完成上述房屋交易。
2011年至2017年,阿拉丁公司以“还款”之名向捷利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共计300万元。
到了2018年5月8日,阿拉丁公司(甲方)、捷利公司(乙方)、孙兴武(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与乙方曾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房产买卖协议。按该协议相关约定,石油天然气大厦四楼转让自然终止,故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款项按照双方约定转变为借款,本金1000万元,年利息按照20%计息。
甲方曾承诺在2018年3月将所有借款及利息还清,从2011年3月开始到2018年3月为止按年息20%的标准,甲方需支付乙方利息共计1400万元。扣除甲方已付乙方的300万元,甲方未按时支付给乙方的利息共计1100万元,该金额未计逾期滞纳金,故甲方还需支付乙方本息共计2100万元,该款项未计逾期滞纳金,但甲方至今未按约将欠款支付给乙方。
经双方协商,乙方从2014年至2018年的租金共计300万元,用于抵扣甲方的欠款,故甲方至今所欠乙方款项总计1800万元。现甲方要求延迟至2019年5月8日还款,在达成如下协议后,乙方同意甲方的延期还款请求。
三方协商达成协议内容如下:丙方同意为甲方欠乙方的1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表示诚意,在2018年5月31日前,甲、丙方需先归还乙方利息100万元;甲方及丙方负责将上海石油天然气大厦五层整层房产抵押给乙方,并承诺该房产的价值不低于2500万元;如上述内容无法达成,乙方有权即刻解除协议,并要求甲、丙方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
除上述条件外,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的利息,按原约定的20%年利息照计,故此期间利息共计233万元,届时甲方需支付乙方本金加利息共计1933万元。若甲方无法全部还清所欠款项,丙方对甲方欠乙方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2019年5月8日甲方无法还清款项,乙方按照1933万元为本金继续计算利息,年利率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中国商报·法治周刊》记者注意到,在该协议的落款处,有捷利公司在乙方处盖单及孙兴武在丙方(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但作为甲方的阿拉丁公司并未盖章。
此后,捷利公司多次向阿拉丁公司及孙兴武催促还款。后在催促无果的情况下,捷利公司将阿拉丁公司起诉至法院。
02
二审判决被指前后矛盾
2018年6月22日,捷利公司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起诉阿拉丁公司和孙兴武,要求阿拉丁公司返还购房款1000万元,并按年利率20%向其支付滞纳金,同时要求孙兴武对前述付款义务中的1800万元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9年2月25日,静安法院作出(2018)沪0106民初21956号民事判决,判令阿拉丁公司向捷利公司返还购房款700万元及相应的滞纳金。阿拉丁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
2019年10月16日,上海二中院作出(2019)沪02民终4735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裁定发回重审。
2020年4月23日,静安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9沪0106民初46337号),驳回了捷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判决书认定,捷利公司与阿拉丁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虽名为“房地产买卖协议”,但就房屋的具体坐落、房屋总价、付款方式、房屋过户等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均未涉及,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标的物一直未曾交付,故该《房地产买卖协议》并不符合房屋买卖的实质要件,双方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经静安法院释明法律风险后,捷利公司仍坚持以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请求权基础,要求阿拉丁公司归还购房款。
静安法院还认为,捷利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为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孙兴武承担连带责任亦未能提供证据。
捷利公司不服,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今年8月10日,上海二中院又作出(2020)沪02民终566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显示,上海二中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针对孙兴武以债务人阿拉丁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上盖章为由主张债务未成立、保证责任亦未成立的意见,上海二中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遂判决阿拉丁公司向捷利公司返还借款10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同时判令孙兴武对上述付款义务中的18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阿拉丁公司相关负责人在接受《中国商报·法治周刊》采访时表示,我国民事诉讼法秉承“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即法院不得对原告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事项进行审判。在本案中,捷利公司原审诉请返还购房款,静安法院即对本案所涉款项性质是否属于购房款进行审查,并认为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不是购房款。据此,静安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对捷利公司释明了诉讼风险。然而,捷利公司仍坚持其要求阿拉丁公司返还购房款的诉请,在此情况下,静安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然而在二审中,上海二中院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已查明本案所涉款项性质非购房款,同时捷利公司仍坚持其一审要求阿拉丁公司返还购房款诉请的情况下,竟判决阿拉丁公司向捷利公司归还“借款”。
该负责人认为,上海二中院的判决显然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上海二中院不仅代捷利公司修改了诉讼请求,而且也剥夺了该公司对“借款”纠纷的抗辩机会。
孙兴武告诉《中国商报·法治周刊》记者,上海二中院判令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孙兴武表示,上海二中院在其作出的终审判决案例(2019沪02民终5474号案)中,就曾在二审中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原审判决。可以看出,此次改判明显与其生效终审判例的审判原则相矛盾。此外,上海二中院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仅仅是《还款协议》,但该《还款协议》并没有阿拉丁公司的签字或盖章,阿拉丁公司也从未向捷利公司确认过主债务金额和范围。担保债务为“从债务”,在主债务未生效的情况下,担保债务亦不可能生效。
针对引发争议的《还款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这一问题,《中国商报·法治周刊》记者联系采访了捷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宇吉。而其在听清相关采访问题后,却将电话挂断。
03
静安法院超标查封引质疑
值得注意的是,据孙兴武介绍,静安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存在超标查封和乱查封行为。
孙兴武告诉《中国商报·法治周刊》记者,其在履行静安法院《报告财产令》时发现,自己持有股份的上海淞浦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浦航空)的房产已被静安法院查封。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法人财产具有独立性。孙兴武表示,静安法院的行为明显违背了法人的独立人格,置产权保护制度和执行的公平正义于不顾。
“假设静安法院可以查封本人持有股份的淞浦航空名下的房产,但查封的价值也远远超标。”孙兴武说,淞浦航空名下的房产评估价格有高有低,高的价格可以达1亿多元,低的也至少7000万元以上,而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其只需承担1800万元的担保责任。
《中国商报·法治周刊》记者调查发现,今年9月7日,静安法院对孙兴武作出(2020)沪0106执10130号限制消费令。该限制消费令显示:静安法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执行申请人上海捷利拍卖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孙兴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照相关规定,对你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图为静安法院作出的限制消费令 | 受访者供图)
孙兴武强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已经控制被执行人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或者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采取惩戒措施的,不得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静安法院既已查封了足以清偿法院判决的债务,按照上述规定,就不应对其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无论是查封文书还是限制消费令,法院均没有向孙兴武和我送达过书面通知。”孙兴武代理律师称,上述限制消费令是其在法院网上自己查到的。
为调查核实上述反映内容,《中国商报·法治周刊》记者多次致电联系静安法院李彦法官和执行法官周广元,但均无人接听。
9月15日,就上海二中院被指前后两次判决相矛盾一事,审判长邬海蓉在接受采访时表示不方便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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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存在三处明显错误
《中国商报·法治周刊》记者注意到,近日,阿拉丁公司与捷利公司合同纠纷案专家研讨会在京举行。知名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中国商业联合会党委书记、会长姜明和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大学等高校的专家学者以及企业代表、律师代表、媒体代表等20余人参加了研讨。各与会嘉宾就上海“阿拉丁、捷利合同纠纷案”法律适用问题、事件涉及争议担保问题、法院审理程序正义等发表意见,展开了激烈讨论。
中国商业联合会法工委主任付成武分析认为,本案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并且违反法律程序。其实,本案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一共涉及三个主体两个法律关系,捷利公司与阿拉丁公司的合作就属于投资法律关系,只是表面上体现为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但是房屋买卖合同从约定到履行都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具备生效的条件。后期双方达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并没有实际生效,阿拉丁公司并没有实际盖章。在主合同不生效的情况下,担保协议也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另外,本案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在捷利公司未变更诉请的情况下,法院依职权改变法律关系,代替原告确认诉请并作出判决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
知名法律人、浙江吴英案代理人蔺文财认为,该案的重要争议焦点有三个:首先是二审法院判令被告孙兴武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借贷关系的保证责任,这与原告诉请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标的、法律关系不相符,属于没有法律依据的超裁审判;其次是发回重审的一审判决,在判项中明确表述“原告上海捷利拍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明显错误”,正确的判项应当是“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最后是二审判决第一项应当是“撤销(2019)沪0106民初463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是改判“上海阿拉丁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上海捷利拍卖有限公司1000万元等四个判项”。
“由于二审法院没有判决‘撤销(2019)沪0106民初46337号民事判决书’,等于没有否认一审判决的效力,造成一、二审判决同时生效的后果,具体由一审法院执行还是由二审法院执行是存在争议的。”蔺文财表示,程序不公正、何来实体公正?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同时,此案的判决也是罕见的。
此外,与会专家研讨后共同认为,本案中的《房地产买卖协议》《还款协议》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向捷利公司释明,但捷利公司仍坚持以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诉讼,未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捷利公司主张的要求支付购房款和购房款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捷利公司的全部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与会专家共同表示,二审判决主要存在以下三处错误:首先,阿拉丁公司与捷利公司虽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但该协议没有约定房屋总价,实质上就是一个预约合同,并非正式合同,所以《房地产买卖协议》不成立。其次,阿拉丁公司并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所以阿拉丁公司与捷利公司就《还款协议》根本没有达成合意,因此《还款协议》不成立。而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是以主债权债务的存在且明确为前提,现主债权债务并不明确,故担保人孙兴武的保证责任也不存在。再次,一审法院向捷利公司释明了诉讼风险,但捷利公司仍坚持要求阿拉丁公司返还购房款的诉请。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在已查明本案所涉款项性质系借款而非购房款,同时捷利公司仍坚持其一审诉请的情况下,判决阿拉丁公司向捷利公司归还借款,这一判决显然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其不仅代捷利公司修改了诉讼请求,而且也剥夺了阿拉丁公司对借款纠纷的抗辩机会。二审法院的做法违反了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剥夺了阿拉丁公司的审级利益。综上所述,与会专家一致认为,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中国商业联合会党委书记、会长姜明在会上表示,落实党中央全面依法治国的决策部署是时代要求,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当前,企业发展面临很多困难,要千方百计想办法为会员企业服务,保护会员的权益。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一个地区营商环境的优劣直接影响着招商引资的多寡,同时也直接影响着区域内的经营企业,最终对经济发展状况、财税收入、社会就业情况等产生重要影响。姜明最后表示,法治化营商环境就是最好的营商环境。
来源:中国商报法治周刊